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抗告人 王羿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延長羈押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羿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故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執行羈押,至111年9月1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依規定訊問後,以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之重刑,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1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已於偵查中及原審自白在案,期能減輕其刑,日後審理必定到庭,而無逃亡之情,故現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以命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或提出較重之保證金等代替羈押之處分,俾利審判程序之進行,爰請求撤銷原延長羈押裁定云云。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就抗告人因被訴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論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9年,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既已於理由內論述甚詳。則抗告意旨專憑己見,徒就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殊無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