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振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振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溫振安 」均應更正為「温振安」),證據名稱另補充「證人 吳家鈞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省道,並發生車禍,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號被告溫振安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振安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建國國中。迨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頭份鎮中華路與科東二路口時,與吳家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車內未有人員受傷,亦未提出告訴)。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溫振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溫振安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溫振安所涉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溫振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金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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