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酆裕閔指定辯護人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酆裕閔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酆裕閔(原住民別:賽夏族)明知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17、18日止,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號住處,以將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先後對A女為性交共6次。嗣經
A女將與酆裕閔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告知其母即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經B女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A女、B女分別代替被害人及其母之真實姓名。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酆裕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第79頁背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A女、B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偵卷第20至25、38至39頁),並有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袋),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0出生,於案發當時尚未滿16歲,
故核被告先後6次未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雖曾於96年9月21日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1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1月28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惟按「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少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3年後,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要不因少年前科紀錄已否塗銷而有差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被告年籍資料所示,被告酆裕閔係00年0月00日生,於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上開前案卷證核閱無誤,上開案件於10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後,至104年11月28日即將屆滿3年,斯時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將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故被告前開前案紀錄雖仍未塗銷且形式上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於本件仍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從小於部落長大,所處周遭環
境不乏早婚者,被告年僅21歲,學歷亦僅國中畢業,因家境貧寒,國中畢業後即外出工作貼補家用,未曾受過高等教育,平日生活單純,亦無豐富社會、感情經驗,智慮淺薄,對法律認識貧乏,雖一時衝動與被害人合意發生性行為,然仍誤以為男女朋友間未違反對方意思之性行為即不觸法,請本院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究有無刑法第16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既稱「得減輕其刑」,自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法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家為保護16歲以下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考量其等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乃對與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者課予刑事責任,相關案例迭經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報導,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通常人對此應無誤認而信為正當之可能,且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20歲,更自國中畢業後即已開始工作,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前並有妨害性自主前案記錄,對相關可能違法之行為自當更為警覺,對於與未滿16歲之女子發生性行為須負刑責一事,自難諉為不知,仍於明知A女尚就讀國中未滿16歲之情況下,為滿足一己性慾,執意對A女先後共為6次性交行為,非無惡性,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亦無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不符刑法第16條但書、第59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自難僅因其具有原住民身分即遽予減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行
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對A女為性交行為,造成A女性觀念及價值觀之混淆與偏差,對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迄未能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案發時甫年滿20歲,為年少欠缺智慮之人,且A女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3頁),顯見並無追究被告刑責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電為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有叔叔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賴映岑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