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蘭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8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陳秀子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蘭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潘蘭英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11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潘蘭英前於99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3月1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00年4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1日,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5月7日確定。
(三)詎潘蘭英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06年1月27日20、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旁友人車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1月29日1時3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秀子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