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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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玟勳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7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1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玟勳於民國105年5月16日20時12分許,攜其幼女李○○(兒童,年籍詳卷)自新竹市○○路○○○號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林森路,欲前往對向路邊其停放車輛處,本應注意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在林森路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由車陣中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適有 林棻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林森路196號前突遇李玟勳攜其幼女李○○自車陣中穿出,閃避不及,擦撞李○○,致林棻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李玟勳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棻芳告訴被告李玟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李玟勳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棻芳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6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