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婉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婉葶於民國105年8月3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環北路
5段及新國街5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面對紅燈時逕行右轉欲駛入環北路5段,適有 鄭榮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環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於綠燈下右轉往新國街50巷方向行駛,突遭楊婉葶上開小客車撞及,致鄭榮波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第二至第四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楊婉葶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榮波告訴被告楊婉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楊婉葶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鄭榮波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6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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