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6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陳秀子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文賢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7年9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出所,嗣因強制戒治期間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文賢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2月12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秀子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