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源進選任辯護人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楊雅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源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剁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葉源進為 林能 善之外甥,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葉源進因家產訴訟糾紛及主觀質疑 林能善 未盡人子孝道,而對林能善心生忿恨,積怨已深。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17時許,在其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古早味紅茶攤」店前,適見林能善與友人 黃鈺慧陳昱 發、 陳炳裕 坐於騎樓桌旁用餐,竟萌生殺人犯意,先返家取出其所有之剁刀一把,攜至店前,明知頭部、頸部及臉部神經血管分佈密集,均為人體之重要部位,猶手持上開剁刀,立於林能善身後,趁林能善不備之際,朝林能善頭部及頸部揮砍,林能善遭砍傷後,奮力起身逃跑,葉源進則在後追趕,在旁之 陳昱發 見狀,上前抱住葉源進企圖阻擋,然葉源進仍不罷休,猛力掙脫制止後,繼續追趕林能善,接連砍殺林能善之臉部數刀,並向林能善叫喊「給你死」等語,兩人來回追趕多時,林能善後於逃跑途中不慎摔倒在地,順手撿起路邊之椅子阻擋攻擊,仍遭葉源進砍傷手部。
迄至葉源進見林能善已不支倒地,方才停止追砍,而以手腳踢揍林能善之身體,所幸救護車即時前來,將林能善緊急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林能善因而受有右耳撕裂傷、右頸部撕裂傷、右臉部深度及複雜性撕裂傷(3×8公分、3×6公分)併顏面骨折及神經損傷、右前臂深度撕裂傷(3×6公分)併肌肉、肌腱斷裂及右手橈骨骨折併韌帶、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嗣員警 黃竑銘 據報到場處理,葉源進主動向員警表明上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葉源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剁刀1把,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能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林能善、黃鈺慧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具信用性。況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上列證人到庭,經檢辯雙方踐行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二、辯護人主張證人林能善、黃鈺慧、陳昱發、陳炳裕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能善、黃鈺慧、陳昱發、陳炳裕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與警詢所述相符,且其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就同一事項皆已證述明確,並無利用警詢陳述之必要性,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源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接連揮砍林能善,致林能善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伊意 在教訓林能善,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身強體壯,又趁林能善不備之際,持剁刀行刺,若有意致人於死,當可一刀斃命,且被告見林能善倒地後即未繼續行兇,足見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葉源進與林能善係甥舅關係,被告因不滿林能善對於被告母親 葉林錦治 (林能善之姐)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及主觀質疑林能善未盡人子孝道,而心生忿恨,於103年10月26日17時許,在前開紅茶攤,適見林能善等人正坐於該店桌前,遂萌生殺人犯意,先返家拿取剁刀一把後,攜至現場,手持剁刀向林能善頭部、頸部、臉部及手部接連揮砍,致使林能善受有上開傷勢等節,迭據被告於警偵時坦認不諱(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7至10頁),並自陳:「我知道我是在殺林能善,我積怨已久,因林能善在我外婆過世後,向我母親要求分配遺產,才會引起我想殺人之念頭,我本意是想殺死林能善,當下真的非常恨他」等語明確(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8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能善、現場目擊證人黃鈺慧、陳昱發、陳炳裕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2至64頁,院卷第89至113頁、143至159頁),復有扣案之剁刀一把及現場照片 可佐 (警卷第36、38頁)。是上開被告所供本案緣起、殺人動機及揮砍過程等節,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憑。
(二)再者,林能善受有右耳撕裂傷、右頸部撕裂傷、右臉部深度及複雜性撕裂傷併顏面骨折及神經損傷、右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肉、肌腱斷裂及右手橈骨骨折併韌帶、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而林能善所受上開傷勢,依據傷口情況評估為刀傷所致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10月12日受理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同年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4年3月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43、45頁,院卷第210至294頁),且證人林能善就其傷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我後面過來,第一刀就往我的頭部耳後(指向右耳)一下子砍下來,我趕緊逃跑,被告又從後追砍我頭部及臉部數刀,我整個臉都是血,被告與我來回追趕多次,後來我在逃跑途中跌倒,被告仍繼續追擊,我順手拿取椅子阻擋,手部又遭被告砍傷」等語綦詳(院卷第78至80頁、83頁),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可佐(警卷第36至38頁),足認被告持剁刀揮砍林能善之行為,與林能善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犯罪之主觀要素,如故意、知情、意圖等,固存於行為
人之內心,然法院仍得參照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為整體之綜合觀察,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形成確信之心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下手之情形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受傷處所是否為重要部位、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均不失為判斷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字第317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究有無殺人之犯意,應由被告之犯罪動機、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下手之方式、輕重、被害人受傷部位、傷痕之多寡、傷勢之輕重等各項客觀情狀,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綜合認定。
⒉被告與林能善雖為甥舅關係,然被告因林能善對其母提起
遺產分割訴訟,及主觀質疑林能善未盡孝道等糾紛,對林能善積怨甚深,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林能善甚為忿恨、不滿,自有起意殺害林能善之動機。又上開扣案剁刀為鐵製材質、一體成形,全長約34公分,刀刃長約21公分,寬度約8.7公分,重量沉甸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院卷第30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扣案剁刀係家裡劈柴所用」(院二卷第306頁),顯見上開剁刀尚屬鋒利,具有相當之殺傷力,若猛力朝人體揮砍,勢必造成嚴重之傷勢無疑。再頭部、頸部及臉部均為人體神經及血管密佈之處,為維繫人體呼吸、感官系統等之重要部位,若以利器砍殺上開人體要害,極有可能傷及腦部、顏面重要器官,或頸部動脈,足以使人斃命等情,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既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院卷第306頁),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已具相當生活閱歷,對此自應有所認識(聲羈卷第7頁),竟持尚屬鋒利之剁刀,朝手無寸鐵之林能善頭部、臉部、頸部等部位接連揮砍,林能善因此血流滿面,有卷附相片可憑(警卷第36頁、38頁),是被告自應認知其所為將致林能善於死地至明。
⒊復稽之被告於揮砍林能善過程中,曾為陳昱發出面環抱制
止,被告尚不罷手,猛力掙脫束縛,在後不斷追趕,接續向林能善頭部及臉部揮砍,甚連林能善於逃跑途中已跌倒在地,被告仍追趕而至,林能善僅得勉以手持路邊之椅子略加阻擋,仍遭被告砍傷手部,且被告於砍殺中確曾口出「給你死」之惡言等情,均據證人黃鈺慧、陳昱發、陳炳裕證述在卷(院卷第79至112頁、144至160頁),則依上開被告接連砍殺之行為及下手之部位、情節,尤見被告當時殺意之堅。況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病歷照片及病歷紀錄顯示(警卷第36至38頁,院卷第219頁、223頁、241頁),林能善除右耳及頸部撕裂傷等傷勢外,其右臉部(傷口為:3×8公分、3×6公分)及右前臂(傷口為:3×6公分)均受有「深度撕裂傷」併骨折及神經、血管損傷等傷害,面積甚大,深可見骨,失血甚多,所幸及時送醫接受手術治療,並經輸血照護,迄至同年10月21日方才出院,嗣經復健四個月後,臉部顏面神經功能未完全恢復,臉部疤痕形成,手部仍有伸指困難、無法抓握物件等後遺症,益徵被害人傷勢之嚴重性及被告下手力道之猛烈。綜上各情以觀,足徵被告著手實施前揭行為之際,主觀上業已明知依其攻擊方式、部位及所用工具等情,適足以造成林能善喪失生命之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從而被告主觀上顯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辯以:其僅意在教訓林能善,若其有殺人之意,以
其氣力,當令使人一刀斃命云云。然被告正值壯年,體力相對優勢,若僅意在教訓林能善,大可逕以徒手攻擊即為已足,實無費時返家拿取利器之必要,亦無須針對林能善頭部、頸部及臉部等致命部位,持刀接連猛力揮砍,若非林能善拼命逃跑,後果實不堪設想。況被告持刀攻擊林能善之過程中,雙方來回追趕多時,期間林能善雖奮力逃跑,並曾試圖抵抗,然被告均未因此罷手等情,業據證人黃鈺慧、陳昱發、陳炳裕證述如前,因此造成林能善傷痕累累,右臉部及右前臂更受有上開深層之撕裂傷,被告下手力道之猛烈可見一斑,尤徵被告於下手之際,絕非僅意在教訓林能善而已。又於被告持刀揮砍過程中,林能善既已奮力逃跑、抵抗,則被告無法憑藉自己氣力,一舉持刀將林能善殺害致死,亦合乎常情,自難以此逕謂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至被告雖稱家中另有更鋒利之刀子可供取用云云,惟扣案之剁刀平日乃供劈柴使用,既據被告自陳在卷(院卷第306頁),顯已具有相當之殺傷力,用以作為殺人之器具甚為充足,縱被告所持之刀具尚非精銳絕倫,亦無礙於本件犯行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
⒌辯護人雖以:被告見林能善倒地後即停止攻擊,顯見其並
無殺人之故意。然被告自林能善身後趁其不備,朝向頭部及頸部砍殺,並來回追趕多時,接連砍殺林能善頭部、頸部、臉部及手部數刀,造成林能善受有上開非輕之多處傷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黃鈺慧、陳昱發、陳炳裕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林能善不支倒地後,被告的刀子亦掉落地面,林能善流很多血,被告見狀仍一直踹揍林能善,救護車旋即前來,之後警察亦趕到現場」等語一致(院卷第96至99頁、108頁、156頁),足見被告仇視林能善至深,見林能善血流如注、不支倒地後,尚未停止攻擊,甚仍繼續踹踢林能善之身體,迄至救護車即將前來,方才罷手。故被告於林能善倒地後,雖未持刀繼續砍殺林能善,然依其上開所為,亦有擴大林能善傷勢之虞,是依被告上開行為後之情狀,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手持剁刀,接連猛力追砍告訴人林能善之頭部、頸部、臉部等重要身體部位,繼於林能善不支倒地之際,仍猛力砍殺之手部,均在在顯示被告確有戕害告訴人林能善生命之意圖至為灼然,而林能善確因被告之上揭行為受有如上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辯稱其係出於教訓之意,且自行停手,並無殺人故意云云,要屬事後畏罪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依據: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林能善係甥舅關係, 分據渠陳明 在卷,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對該罪並無罰則,自應依刑法殺人未遂罪規定論罪。被告雖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實害低於既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傳喚員警黃竑銘到庭證稱:「本件案發當時,我正在附近巡邏,有人向前表示發生砍殺事件,但沒有指明兇手,嗣與 同仁 前往現場,當時亦不知悉兇手為何人,直至同仁詢問是何人行兇,被告才坦承犯行」等語(院卷第163至164頁),足證被告於員警黃竑銘尚不知何人是犯罪嫌疑人時,已主動坦承前開殺人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使警方得以迅速釐清犯罪情節,以查明真相,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遞減其刑。至被告雖於審判中否認有殺人犯意,然此本屬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逕謂被告無願受裁判之意思,要不影響其自首效力,附此敘明。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出於己意中止,應有中止未遂之減刑適用。惟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中止犯必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全部犯罪結果之發生,始能成立。倘行為人已實行犯罪行為,且其所為之犯罪行為已發生一定之犯罪結果後,僅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未為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祇因其已經實行之犯罪行為,因其他因素未能發生預期犯罪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非中止未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剁刀接連砍殺林能善之頭部、頸部、臉部及手部,即已著手實行殺人之犯罪行為,且已造成林能善受有上開傷勢,嗣被告雖因林能善已倒地不起,而未再持續持刀加以砍殺,惟仍繼續踹踢林能善,迄至救護車即將抵達後,方才罷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自不合乎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之規定。
三、辯護人另稱被告係不忍其母受林能善欺侮,方以蠻力解決,事後並自首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林能善間係屬甥舅關係,縱有何不滿仇怨,亦不得擅自動用暴力洩憤,更何況本案發生當時,林能善均未有何刺激被告之行為,被告竟仍罔顧法治人倫,持剁刀接連朝林能善砍殺,下手力道甚重,造成林能善身心難以回復之傷害,衡諸被告犯案之情節,實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肆、刑罰裁量與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與林能善為甥舅關係,被告因林能善對其母親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等糾紛,偏於其母之立場,而對林能善深感不滿,或為人之常情,然尚不得執此個人忿恨情緒,作為殺害他人之合理化藉口,否則社會上人人自危,法治秩序即蕩然無存,是被告上開殺人之動機緣由,本屬可議。況被告趁林能善不備之際,即手持鋒利之剁刀行兇,並直接向林能善頭部、頸部、臉部及手部接連猛砍,致使林能善皮開肉綻、深可見骨,甚經手術及復健後,仍留下手部無法完全伸展、臉部疤痕形成等症狀,傷勢非輕,堪認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損害,俱非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非難。又被告雖於警偵中坦承犯行,然嗣已改口否認有殺人犯意,且未積極修補林能善所受之身心傷害,難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前未有刑案紀錄,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暨經濟狀況【高職畢業,職業為市場攤商(警卷第3頁,院卷第306)】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二、扣案之剁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3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鳳岐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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