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聲字第1號聲請人 呂榮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伊應返還相對人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108萬4302元本息。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院102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再審事件;但是伊經濟陷於困境,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低收入戶,目前賴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發放急難救助金維生,無力繳付再審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思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提出伊與 李昭慧 (配偶)、 呂方 又(長子)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下同)99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6頁);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定,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費用之認定標準係屬二事,且聲請人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即與前揭規定不合。再者,自94年9月27日至96年9月26日,聲請人任職於相對人,負責招攬保險等業務(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四段第㈠小段所列不爭執事項,即本院卷第23頁),尤應認聲請人具有相當經濟信用,並非無資力之人。
㈡再者,聲請人曾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本院100年11
月8日100年度勞聲字第17號、100年12月16日100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參以聲請人曾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其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且未補繳再審訴訟費用,業經本院101年1月2日100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裁定書),益徵聲請人不符合訴訟救助要件。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