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告 蕭吉雄 被告 蔣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2月23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分別以自己及親友名義匯款予被告,被告乃於90年1月8日出具借據,並簽發還款支票15張(票號:IB0000000、IB0000000-IB0000000號),允諾按票據指定日期及金額兌付,以清償借款暨其利息、煤炭紅利。詎上開還款支票僅票號:IB0000000、IB0000000-IB0000000號等7張支付利息之支票兌現,其餘未兌現,被告復又簽發同日期、同面額之本票以供擔保,惟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催討仍未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00萬元及自起訴前5年內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借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00萬元暨自約定還款期日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萬元暨自98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