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17號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李金火 相對人 趙顯平
萬國君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第4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陸拾叁萬陸仟零陸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陸拾叁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趙顯平邀同萬國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向抗告人借得新臺幣(下同)90萬元,詎趙顯平僅繳本息至102年7月15日,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一切債務視同到期,尚欠636,06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又趙顯平於他銀行之欠款已欠繳4期以上列為呆帳,並去向不明;另萬國君亦無力續繳,且經催告無效,為免債務人之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使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依法聲請假扣押,如釋明有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㈡、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以102年10月11日
102年度全字第47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已提出相對人趙顯平於銀行聯徵中心資料,其於他銀行之欠款有欠繳四期以上被轉列為呆帳,且行蹤不明,住居所戶籍已經附掛於士林戶政事務所,顯對抗告人之債務清償不能,其滯欠款並經抗告人另向相對人即連帶保證人萬國君洽償,萬國君於102年8月29日收受抗告人之催告函,於102年9月25日代償本息至102年7月15日後,稱已無力續繳,抗告人已起訴求償(繫屬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014號民事事件),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務已經清償不能,如任令其現有財產再為不利益之處分,將使抗告人取得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債務人有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影本(見原法院卷第3-5頁)為憑,堪認已釋明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㈡、又抗告人發函催告相對人二人即刻清償欠款,然相對人趙顯平因遷徙他處,以致招領逾期而退回(見原法院卷第6、14頁)。且趙顯平對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亦因積欠債務未償以致列為呆帳(見原法院卷第8頁),則抗告人謂趙顯平對其之債務清償不能,尚非無據。至於相對人萬國君雖於102年8月29日收受上開催告函(見原法院卷第7、15頁),然僅代為清償本息至102年7月15日,即表示無法繼續清償,即未繳納102年8、9月期本息(見本院卷第5頁),顯見萬國君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可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首揭規定,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㈢、原審認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相對人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梁淑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