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 楊碧玉 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923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名下財產予以聲請執行,聲請人已於101年12月1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1年度司執字第10792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係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補字第651號卷所附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並非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提起異議之訴至明。此外,聲請人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程序中,現亦均未有另向本院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92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