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2年8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前已有多次利用年邁長者對日新月異之科技產品認識有限,不具有足以辨識上開電話控制器實際功能之相關資訊,亦無法充分思考是否有購買限制撥打長途或國際電話之「電話節能器」之必要性,假借多種藉口作為詐術,將其進貨價格僅新臺幣(下同)約900元之電話節能器,抬高售價為數千元,進而謀取暴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1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丙○○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向丙○○佯稱其係中華電信員工,要安裝電話控制器,表示可控制長途電話之撥出,若未裝設該電話控制器而遭人盜撥,將損失數十萬元等語,並以顯高於市價之5,200元價格,出售上開電話節費器予丙○○,致丙○○陷於錯誤,於乙○裝設後交付上開價金,乙○則於收受上開價金後,未指導丙○○如何使用及設定,亦未說明有無其他功能等資訊,旋即離開現場。嗣丙○○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丙○○住處,向告訴人推銷後,在其等上址住處安裝被告前以約900元價格購入之電話控制器,並收取5,200元價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東西都有賣給對方,對方也同意購買後才安裝,有提供說明書,沒有說電話控制器有預防詐騙電話打進來的功能,沒有冒充中華電信包商,並未勉強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丙○○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之住處,安裝電話控制器1臺後,向丙○○收取5200元後離去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警卷第4頁)在卷可稽,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電話控制器暨說明書照片共3張(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頁)附卷可參,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應予審認者,應係被告安裝電話控制器之時,有無行使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5,200元之情。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1月4日早
上10時40分左右,在住家內遭一名男子佯稱自己是中華電信員工未經我同意強行裝設電話控制器,佯稱這台電話控制器可以控制長途電話的撥出,電話費比較省且避免遭受詐騙並向我收取5,200元後,騎乘機車離去(見警卷第4頁);又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問:是否認識當庭被告)是,他是賣我電話控制器的人,他跟我說如果我沒有裝的話,被盜打的話要好幾十萬,所以我就拿了5,200元給他裝電話控制器」、「(問:被告是否有跟你說明如何使用?)沒有,他沒有教我如何使用,他就幫我安裝好,錢拿了就離開。而且因為我老公中風,我也全身痠痛,行動不大方便,他說要裝我就給他裝」、「(問:被告是否有告訴你他是中華電信的員工?)是,他有說他是中華電信的人,要裝電話控制器,並且要跟我收5,200元,我就拿錢給他,他就馬上開始裝機,裝了沒多久,就拿錢跑了」等語(見偵卷第49頁)。被告與告訴人丙○○並不認識,倘被告未向告訴人丙○○佯稱是中華電信員工,告訴人丙○○豈會輕易讓被告進入家中,參以丙○○與被告既素昧平生,並無任何夙怨糾紛,實無憑空捏造被害情節、飾詞構陷被告之理,若被告未以中華電信員工身分告以該電話控制器具有防止詐騙電話撥入功能,丙○○當無為此等證述,其證述內容實屬平實可信。
㈢又被告自承,給告訴人丙○○說明書時,告訴人有向他說自
己不識字,所以被告乃跟告訴人說,等妳兒子回來再請你兒子幫你看說明書等語(見偵卷第4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並不識字。而觀諸被告所提出銷售同款電話控制器之使用說明書(見警卷第12頁),其上載有設定方式、出廠設定、功能碼設定及如何以密碼解除長控、通話中如何以密碼解除時間控制等說明。就設定方式而言,於安裝後尚需拿起聽筒依照功能碼設定,每完成一次功能碼設定,將有確認音,待全部功能均設定成功後,再將SET插座插上,掛回聽筒始可正常使用。而功能碼設定又分有長控模式、時間控制設定方式、局線與交換機選擇、交換機撥打局線碼、DISA設定、使用者設定等。其中就長控模式而言,又分有第一至四型,第一型之控制碼為「0120」:用以控制國內與國際長途,開放市區與中華電信呼叫器,民營呼叫器不開放;第二型之控制碼為「0121」:用以控制國際電話與行動電話,其他開放;第三型之控制碼為「0122」:用以控制國際電話,其他開放;第四型之控制碼為「0123」:可接電話,不可打電話等。由此可知,對一般識字之消費者而言,推銷者尚需耗費不少時間解釋說明並實際操作設定,粗估推銷所耗費之時間絕非可能於10分鐘內即可完成,遑論對於不識字又高齡70幾歲之告訴人而言。故被告所述情節顯與社會交易常情不符,復參以被告自陳有跟告訴人稱安裝電話控制器後,「別人打電話進來可以省電話費」、「打電話到國外可以省電話費」等語(見偵卷第48頁),則依上開電話控制器之使用說明書觀之,該電話控制器之功能僅係控制該電話無法撥出長途電話或國際電話,即限制電話之使用方式,減少原本可以撥出長途電話或國際電話之功能,避免他人使用該電話撥打長途電話或國際電話,而增加電話費之情形,以變相達到節省電話費之效果,而非因安裝該電話控制器後,撥打長途電話或國際電話,將有減少電話費之功能,然被告佯稱以「別人打電話進來可以省電話費」、「打電話到國外可以省電話費」云云,確有使人陷於安裝後即使撥打長途電話或國際電話,將可達到節省電話費功能之錯誤。且交易完成後,僅給予該電話控制器之使用說明書,並未留下其個人聯絡方式,以便消費者於產品設計或性能上有瑕疵或使用上產生問題時可以隨時反應。衡諸社會上一般稍具智識經驗之人,均難以接受被告之產品推銷,然被告明知及此,竟猶對高齡70幾歲之告訴人推銷販售之,並藉此收取顯不相當之高價,實有利用資訊不對等之地位,施以詐術詐騙金錢之詐欺故意。
㈣況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已有以佯稱「公司派來的,要來檢修
電話」、「每一家都要裝」、「通知要來裝,規定一定要裝」等詐術,販售電話控制器分別詐取2,900元、4千元、5千元不等之金額,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於同年間又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販售電話控制器而分別詐取被害人1,800至7,900元不等之金額,被害人高達10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應執行罰金2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5年、106年間,同樣以佯稱為中華電信員工、安裝販售電話控制器,向被害人騙金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已105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該判決書在案可考。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他以佯稱是中華電信員工向人以高價推銷安裝電話控制器行為係屬詐欺犯行乙節,知之甚明,被告於本院詢問他既然此一安裝販售電話控制器的行為經過法院以詐欺取財罪判刑,為何還要繼續做,被告答稱是為了生活,顯見被告係以犯此詐欺取財犯行換取其個人生活所需。
㈤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利用告訴人因年老不諳電話控制器之市
價、規格等資訊不足之機會,以半強迫方式誘騙告訴人裝設電話控制器,再以高於市價數倍之價額出售之詐欺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之詐欺取財前案紀錄,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業如前述,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不知悔改,重操舊業,再行詐騙本件智識程度不高且年邁之告訴人,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嚴重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純樸鄉間風氣、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惟念其已與丙○○達成和解,退還全數價金5,200元,有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建築散工之工作,獨居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丙○○詐得5,2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5,200元返還丙○○,業如前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電話控制器1個,業經被告販賣並安裝而交付與丙○○,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郭瓊徽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