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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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寬騰選任辯護人陳衍仲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寬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寬騰於民國103年12月6日7時11分,駕駛牌照號碼3527-D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5段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遊園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該路段設置有多時相號誌管制,車輛應依箭頭綠燈指示之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箭頭綠燈號誌亮起前,即搶先左轉,適有對向車道之 邱弘偉 騎乘牌照號碼MAN-128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並駛至該處,見狀即緊急煞停,所騎乘之機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機車倒地滑行後碰撞蔡寬騰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致邱弘偉右前臂多處擦傷及右小腿擦傷(蔡寬騰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邱弘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蔡寬騰於車禍肇事後,明知邱弘偉跌倒在地且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協助或救護,旋即駕駛前揭車輛駛離現場。 嗣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查詢車籍資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弘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寬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邱弘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7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行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實施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離去現場,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為憑,又其為國小畢業學歷,自陳已婚,與妻子及三位已成年之子女同住,其從事鋼筋綑綁之工作,但罹有胃疾、薦椎椎間突出症等疾病,為家中經濟支柱之身體、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遭科處拘役之宣告外,無再有其他犯罪而遭科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有正當職業,生活殷實,本件過失肇事致他人成傷後,逕自逃離現場,固屬不該,然所致傷情尚非甚為嚴重,事情突發偶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已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足認具有悔意,告訴人對給於被告緩刑之宣告亦表示無意見,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肇事致人成傷後逃逸,意圖僥倖,守法觀念仍有不足,宜藉由適當處遇,期惕勵警記,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