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林秉融 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洪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3月31日103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5月23日送達(104年5月12日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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