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偕文煌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04號、105年度偵字第44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偕文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偕文煌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復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偕文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31日23時47分許
,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宜蘭縣○○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持其所有之鋸子1把進入該商店,向該店店員 李鍇旻 恫稱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使李鍇旻心生畏懼,開啟櫃臺收銀機並從中取出2000元交付偕文煌,偕文煌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 調閱店內及路邊監視攝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偕文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11日23時55
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喜互惠超市,趁該店店員 胡漢柏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胡漢柏所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之旗魚鬆海苔1罐、平口衫(內褲)1件、紅露酒1瓶、雞翅1盒、豌豆1罐、冰沙1杯、鳳梨罐頭1罐、軟糖3條、奇異果、桃子、蘋果各1顆及水果刀1把(價值共約7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旋經胡漢柏發現有異而追出當場逮獲。嗣經警據報到達現場並於偕文煌所持手提袋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胡漢柏),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鍇旻、胡漢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偕文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鍇旻、胡漢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並有扣押筆錄、現場查扣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查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及鋸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將所竊取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旋經告訴人胡漢柏發現有異始追出逮獲,被告所為顯已既遂,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併予說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鋸子恐嚇取財,及竊取他人動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二(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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