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126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被告 韓寶珊 即寶膳麻辣火鍋追加被告陸軍青年新城自治會兼法定代理人 李德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不得就系爭建物再為占有、使用或收益之行為;第2項聲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韓寶珊即寶膳麻辣火鍋應將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D、E所示之物拆除,另第3、4項聲明則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83至183頁反面)。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附帶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併算其價額(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㈡、又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891,001元,有鑫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故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8,569元。另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係主張韓寶珊即寶膳麻辣火鍋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D、E所示之物,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各
1.47、0.29、4.2、3.96平方公尺,合計共占用系爭土地
9.92平方公尺,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75,736元,故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43,301元(計算式:9.92×175,736=1,743,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5,051,870元(計算式:
3,308,569+1,743,301=5,051,87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94元,原告僅繳納6,280元,尚欠44,8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
┌──┬──────────┬────────┐│編號│不動產名稱│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一│全部│││小段101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萬││○○○區○○路○○號1樓)││├──┼──────────┼────────┤│2│共用部分:臺北市萬華│45000分之40○○○區○○段○○段8470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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