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088號抗告人 陳麗珠 相對人 李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88號駁回抗告及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所為之103年度訴字第2088號駁回抗告及駁回上訴之裁定,業於同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送達處所即其所租用之宜蘭郵政金六結67號信箱,有被告104年1月1日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60頁),而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出本件民事抗告狀,有本院加蓋於上開民事抗告狀上之收狀日期章可證,足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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