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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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81號上訴人陸軍青年新城自治會兼法定代理人 李德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
林威伯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追加被告 蔡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李德明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蔡明祥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不得占有、使用或收益。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陸軍青年新城自治會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蔡明祥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陸軍青年新城自治會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部分,應更正為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下逕稱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張忠誠 ,嗣再變更為梅家樹,業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106年4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105年11月1日國防部國人管理字第1050018221號令、105年12月30日國防部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165頁、167頁),自無不合。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查本件軍備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陸軍青年新城自治會、李德明(下分稱青年新城自治會、李德明,合稱上訴人)無權占用伊管理之系爭建物(詳後述),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並不得再為占有、使用或收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查悉上訴人復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追加被告蔡明祥(下逕稱其姓名)經營明星物理治療所,乃追加請求蔡明祥共同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並不得再為占有、使用或收益,核軍備局追加之訴基本事實與原訴之事實具有社會上共同性,即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宜於本件訴訟一併解決,且蔡明祥已到庭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軍備局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0萬元本息,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5,000元部分,經本院闡明後,其謂:意指占用系爭建物之人應給付上開相當不當得利之全部金額(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並更正聲明為:李德明或陸軍青年新城自治會應給付390萬元本息,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乃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且上訴人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亦應准許。
四、蔡明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軍備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軍備局主張:伊為中華民國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因國防部於89年7月1日裁撤眷村自治會組織,系爭建物已不再作為眷村自治會會址或眷村福利社房地使用,則伊與青年新城自治會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青年新城自治會自無權繼續為占有、使用或收益。況李德明及其另成立同名之青年新城自治會,與前開青年新城自治會不具同一性,其等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並出租予 韓寶珊 即寶膳麻辣火鍋(下逕稱韓寶珊),而受有自104年3月30日回溯5年內計390萬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每月6萬5,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另韓寶珊自系爭建物遷出後,上訴人竟又將之出租予蔡明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蔡明祥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且不得再為占有、使用或收益,上訴人並應給付390萬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6萬5,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軍備局並為訴之追加及起訴聲明之更正。至軍備局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㈠追加之訴聲明:蔡明祥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軍備局,並不得再為占有、使用或收益。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軍備局未舉證證明其購買系爭建物資金之合法來源,如係修正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即系爭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則系爭建物實為私產,應為全體原眷戶所有,並委由青年新城自治會管理使用。又青年新城自治會於76年9月15日標得系爭建物,並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簽立買賣契約書,已繳清第一期款項,國宅處於77年3月12日交付系爭建物,則青年新城自治會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共有人之一,並經全體共有人分管協議,由青年新城自治會單獨使用。縱青年新城自治會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已於89年7月1日不存在,但軍備局與青年新城自治會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迄未終止,軍備局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系爭建物係由青年新城自治會出租予韓寶珊、蔡明祥,李德明從未以所有人自居而占有、使用、出租系爭建物。況軍備局未報請訴外人行政院核定即提起本訴,已逾越公產管理人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軍備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蔡明祥則認諾軍備局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
四、軍備局主張上訴人及蔡明祥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其等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且不得再就系爭建物為占有、使用或收益,上訴人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㈠上訴人及蔡明祥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⒈青年新城自治會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⒉軍備局與青年新城自治會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
」是否已終止?㈡軍備局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茲論述如下:㈠青年新城自治會及蔡明祥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⒈中華民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上訴人有爭執,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且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4年7月23日北市都企字第10436161800號函、同年12月4日北市都企字第104405796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頁、卷㈡第100頁、第103頁),堪認系爭建物推定為中華民國所有,軍備局既為管理人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建物實為青年新城自治會全體原眷戶所有私產,而借名登記予中華民國云云,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
⑵國防部於72年6月30日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簽訂協議,
約定由國防部提供達德新村、梅園一村、虎風新村、自強一村、行建二村、戰鋒新村等6眷村基地即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雙方並約定各自分配之戶數,其中國防部分配14戶店鋪,臺北市政府分配13戶店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且有合作運用達德新村等6個眷村基地興建國民住宅個案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04至106頁)。又陸軍總司令部曾向國宅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表示:臺北市青年新城福利社店鋪所需經費386萬5,432元,因該新城土地款及補助原眷戶後餘款已由國宅處繳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同意由其房地價款餘款內撥付國宅處,俾便辦理繳交作業,有該部76年5月28日(76)崇成字第20933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07頁)。又「有關青年新城軍方分得14戶店鋪,其盈餘款之計算…經查該14戶店鋪中,除青年路40、42號及30巷2之3號尚未標出外,其餘11戶尚未扣除房地稅捐之盈餘款為17,837,515元。」、「青年新城店鋪共27戶,軍方分得14戶(自治會要求購置青年路1樓店鋪作為福利社…)。軍方店鋪已標售11戶,盈餘款共17,837,515元(尚未扣除房地稅捐),該軍方要求提供自治會使用店鋪售價為3,865,432元,依目前盈餘款情形,應不致有問題」,亦有國宅處76年8月8日、同年月12日便箋各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參以卷附76年7月6日「研商臺北市青年新城盈餘款項購置店鋪案協調會」紀錄(下稱76年協調會紀錄)記載:臺北市青年新城輔助原眷戶購宅結餘款,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辦處已將該款項全部繳庫,無法撥還購置店鋪。軍方建議委託國宅處標售本軍分配之14戶店鋪,請比照本軍購置勤工新城店鋪方式,建議國宅處將系爭建物(總價3,865,432元)店鋪1戶同意先行提供自治會使用,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各項費用(產權登記為陸軍總司令部)俟店鋪標售盈餘款全部決算後再行辦理,如該盈餘款不足時,由軍方負責支付(見原審卷㈡第138頁)等語,且國宅處嗣於同年8月20日函覆陸軍後勤司令部:「76年7月6日協調會所商以本市0000000000000路00號1樓提供自治會使用案,本處同意,請至本處第5科領取繳款單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如該盈餘款不足時,由貴部負責支付」(見原審卷㈡第108頁)等語、都發局104年12月4日北市都企字第10440579600號函:「…陸軍總部奉國防部同意自軍方分回店鋪中購置青年路40號1樓供青年新城自治會作為福利社並同意先行使用…」(見原審卷㈡第103頁)等語,可見系爭建物自始未經標售,而係由軍方以國防部標售所分得店鋪盈餘款購置後提供青年新城自治會使用,並非由青年新城自治會以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得標購買。
⑶再者,國宅處於77年12月28日檢送系爭建物房地產權移
轉登記申請書、公定買賣契約書,函請陸軍總司令部用印後擲還,俾憑辦理產權登記,經該部於78年1月17日檢送系爭建物房地產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予國宅處後,國宅處即於78年1月22日以便箋簽請核示有關陸軍總司令部檢送之系爭建物青年新城福利社已辦妥用印之房地產權登記資料全卷,擬抽下轉交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國宅處復於78年3月31日檢送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予陸軍總司令部,有國宅處77年12月28日(77)北市宅三字第4019號函、國宅處78年1月22日便箋、陸軍總司令部78年1月17日(78)崇成字20085號函、78年3月31日(78)北市宅三字第9978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16至119頁反面),益徵系爭建物確屬國有財產無誤。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非法人團體青年新城自治會得標,且以69.3%地價補助款購得云云,洵無足取。
⑷至國宅處第三科簡便行文記載:系爭建物由青年新城自
治會得標,已繳清第一期款項,請住管中心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見原審卷㈠第132頁)云云;77年3月12日國宅進住單記載:青年社區自治會購置系爭建物,並定於同日辦理交屋(見原審卷㈠第133頁)云云;同年6月7日北市宅管字第14537號函(副本收受者:住宅管理中心)記載:系爭建物為青年新城自治會所承購(見原審卷㈠第134頁)云云,惟觀諸上開書證均係為辦理系爭建物交屋手續而為,顯係國宅處承辦公務員誤以青年新城自治會要求購置系爭建物供作福利社使用,即認系爭建物之買受人為青年新城自治會,徵以前揭76年協調會紀錄記載:建議國宅處將系爭建物同意先行提供自治會使用,始逕由青年新成自治會辦理交屋手續,更無從證明所謂系爭建物之第一期款係由青年新城自治會原眷戶籌資支付。況上揭書證均屬該處於77年12月28日檢送系爭建物房地產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予陸軍總司令部用印前所製作,亦不足證明青年新城自治會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卷附89年9月1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後新城權屬公產房地處理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89年協調會議紀錄)所附統計表,固將系爭建物列為係以69.3地價補助款購得之第一類公產房地(見原審卷㈠第31至32頁),然依前所述,可知土地款及補助原眷戶後餘款已由國宅處繳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系爭建物係由軍方分得店鋪已標售11戶之盈餘款中支付,顯見89年協調會議紀錄將系爭建物列為第一類公產房地有誤,而應屬店鋪標餘款購買所獲得之第四類公產房地(即國有財產)。是以陸軍後勤司令部94年3月18日名司字第0940003466號書函附「陸勤部辦理臺北市『青年新城』權屬公產房地點收、排除計畫說明會會議紀錄」記載:系爭建物係當年以
69.3地價補助款購得之第一類公產房地(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云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3年9月4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1275號函覆青年新城自治會執行長李德明稱:系爭建物經行政院99年3月15日函示第一、三類名義上雖登記國有,實質權利應屬私有(見本院卷第193頁)云云,均屬有誤。至財政部99年3月9日台財產管字第0994000376號函(下稱財政部99年3月9日函)固載有:第一、三類房地係眷村土地處分款69.3%補助款購買,及原眷戶與承購戶共同分攤購買,名義上雖登記為國有,實質權利應屬私有(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等語,亦與本件系爭建物核屬第四類公產房地無涉,遑論行政院秘書長於99年3月15日以院臺防字第0990013411號函覆國防部:「貴部函報『國軍已完成改建之眷村社區內國有房地處理原則』草案一案,請照內政部意見及財政部會商結論(按即財政部99年3月9日函)再行研議」(見本院卷第196頁),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迄未就青年新城自治會會員(即眷戶)籌資支付購買系爭建物第一期款,以及青年新城自治會與國防部或陸軍總司令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軍備局與青年新城自治會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
⑴按31年2月10日公布施行之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第
19條規定,現行法令關於人民團體組織之規定,與本法不牴觸者,仍適用之。78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1條、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人民團體法第1條均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又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訂定目的係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眷村應設自治會,以配舍、輔導購宅有案之當事人或主眷為會員,研議包括眷村內公共福利及各項重大措施興革等事項,此觀國防部於75年6月30日(75)恕惻字第2594號令修正公布之該辦法第1條、第124條第1項、第9項規定甚明(見原審卷㈠第192頁、第201頁)。而青年新城自治會係為敦睦鄰里,加強軍眷團結、守望相助,維護公共秩序、熱誠服務,增進眷戶福祉而設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且有青年新城自治會組織章程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19頁),足見青年新城自治會係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設立,負責該眷村內公共福利及各項重大措施興革等事項。本件系爭建物係軍方以國防部標售所分得店鋪盈餘款購置,並由當時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於77年3月12日無償提供青年新城自治會使用,已如前述,堪認陸軍總司令部與青年新城自治會就系爭建物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⑵次按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應予解散,人民
團體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就眷村自治會組織,既未規定解散事由,自得適用上開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惟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主管機關欲以書面撤銷眷村自治會之許可,須將該書面之行政處分送達眷村自治會,始生解散之效力。查國防部固於89年4月25日以(89)祥祉字第04720號函總政治作戰部略以:「國軍列管老舊眷村與地方政府合建或由卷宅舍自建完工交屋後,均依內政部相關規定成立社區互助組織或管理委員會,本部原為持續照顧眷戶,仍輔導渠等眷村成立自治會組織,惟因自治會組織現無法源基礎,且常因眷村事務與社區互助組織及管理委員會間發生衝突及不和,備受民代、審監單位及眷(住)戶質疑。為遵循依法行政立場,維護眷村(戶)和諧,已完成改建眷村,自89年7月1日起統一裁撤,眷村聯絡人同時停止派遣」(見原審卷㈠第151頁),然上開函文受文者為總政治作戰部,上訴人既否認有收受上開函文之送達,自難認青年新城自治會已生解散之效力。況青年新城自治會係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而設,由眷戶配舍、輔導購宅有案之當事人或主眷為會員之人民團體,非屬國防部之下級機關,自不得逕由國防部以一紙公文裁撤。又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雖經國防部於91年12月30日以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令修正發布廢止,惟青年新城自治會係以眷戶等為會員之人民團體,既未經主管機關合法撤銷許可,復無證據證明業經解散,自難認因上開辦法廢止即生當然解散之效力。是以軍備局主張原青年新城自治會已因裁撤而不復存在,與本件當事人之一青年新城自治會非有同一性,伊與之就系爭建物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⑶再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
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特定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是故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軍事機關之所以提供建物予眷區自治會作會址或福利
社使用,目的乃為維持眷區自治會運作,便於軍事機關於眷區藉由眷區自治會貫徹政策命令,維護眷區秩序,領導、照顧及服務眷區眷戶,此觀國軍眷村重建國宅社區暨本部購地興建之眷宅眷區自治會會址及福利設施管理規定第1條甚明(見原審卷㈠第94頁)。
又訴外人 郝世英 於83年8月16日、同年11月25日發函陸軍後勤司令部政治作戰部,陳稱青年新城自治會私自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新來來餃子館營業,致造成環境污染等情,經陸軍後勤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分別於83年11月8日、同年12月24日函知郝世英:「自治會…另一戶26坪型面臨馬路,人車通行繁雜,經自治委員會開會討論通過,租予民商,所得租金以支應自治會事務開銷及眷戶子女獎學金,均有稽可查。」、「自治會依委員會之決議,得對列管公有房舍善盡管理經營使用之責,關於新來來餃子館未能保持環境整潔,輔支單位已協調敦促自治會改善管制」等語,有陸軍後勤司令部政治作戰部83年11月8日(83)治宏字第3088號簡便行文表、83年12月24日(83)治宏字第3573號簡便行文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6頁),可知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亦曾同意青年新城自治會將系爭建物出租收益,以支應會務開銷及眷戶子女獎學金,並不違反照顧眷戶之旨。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作為福利社用途,僅屬通常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則軍備局以青年新城自治會未將系爭建物作為福利社,而出租予第三人,應認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軍備局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軍備局以臺北老松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之送達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應不生效力。
②惟國防部前於89年間函總政治作戰部表示已完成改建
眷村之自治會,自同年7月1日起統一裁撤,且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業經國防部於91年12月30日廢止,已如前述,參以國防部於100年5月4日以國政眷福字第1000006216號函令陸軍司令部略以:「民國84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私產之房地管理已有規範,早年成立之自治會組織因無法源依據,且避免與社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造成雙頭馬車,產生糾紛及衝突,本部乃檢討改進後自治會組設置之必要性,並於89年7月1日起裁撤自治會組織,從此,自治會與管理機關即無隸屬關係,故應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將公產房舍收回。」(見原審卷㈠第97頁)等語,堪認青年新城自治會使用系爭建物以照顧及服務眷區眷戶之目的,早已不復存在,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青年新城自治會迄未返還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
⒊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如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43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蔡明祥已於本院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認諾軍備局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軍備局主張青年新城自治會借貸系爭建物目的完畢時,即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軍備局,卻陸續出租予包含韓寶珊、蔡明祥等第三人收益,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青年新城自治會、蔡明祥遷讓返還,並不得再為占有、使用或收益,要屬有據。
⒋又李德明於100年11月27日、101年11月30日經青年新城自
治會決議選任為執行長,任期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有青年新城福利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30頁),徵以證人韓寶珊證稱:李德明係以青年自治會會長身分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伊,並收取租金(見本院卷第109頁)等語、證人 楊美娟 證稱:伊於100至101年間擔任青年自治會財務會計工作,系爭建物於上開期間係出租予韓寶珊,由李德明向韓寶珊收取租金,扣除每月水電費及房屋稅等雜支後,其餘存入由4名幹部聯名之青年自治會帳戶(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等語、證人林秀證稱:伊在102年間被選為青年自治會監察委員,李德明100年間才擔任會長,系爭建物出租予韓寶珊之租金是給青年新城自治會,並非李德明個人(見本院卷第110頁)等語,足見李德明僅係基於青年新城自治會法定代理人身分,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而已,並非以個人身分占有系爭建物。從而,軍備局主張李德明亦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云云,自乏所據。
㈡軍備局得請求青年新城自治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蓋此種情形,與同條第1項但書以及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需經貸與人請求返還時,借貸關係始行終了者不同。故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
」,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再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軍備局與青年新城自治會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
,因84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青年新城自治會所服務社區業已另成立管理委員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為避免雙頭馬車產生糾紛,國防部乃於89年7月1日停止派遣眷村聯絡人,並決定統一裁撤眷村自治會組織,足認使用借貸目的於斯時起業已完成。縱青年新城自治會仍繼續服務原眷戶,使用借貸關係至遲亦應於其所由設立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時消滅,依上開說明,青年新城自治會迄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自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系爭建物屬一樓店鋪,且青年新城自治會自76年間成立後,即將系爭建物出租收益等情,復經證人林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且青年新城自治會於100年12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韓寶珊經營「寶膳麻辣火鍋」,約定每月租金6萬5,000元,租期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並於102年11月13日續約,租金同前,租期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嗣韓寶珊於104年7月間即未在系爭建物營業,且已於同年7月20日返還系爭建物予青年新城自治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協議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36至47頁、第120至124頁)。又青年新城自治會復於104年8月12日與蔡明祥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蔡明祥經營「明星物理治療所」,約定每月租金6萬5,000元,租期自104年8月20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協議書、廣告招牌照片、名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至149頁、第72至74頁),可見青年新城自治會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營業使用,每月應可獲得6萬5,000元之收益。另上訴人對於104年3月30日回溯5年內每月可獲租金6萬5,000元,復未予以爭執,且軍備局於原審104年3月26日準備期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㈢狀,業經青年新城自治會法定代理人李德明收受(見原審卷㈠第183頁),則軍備局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青年新城自治會應給付390萬元(65,000×12×5=3,900,000),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軍備局6萬5,000元,當屬有據。又李德明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獲有利益之人,已如前述,則軍備局請求李德明應給付上開金額,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軍備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青年新城自治會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不得再為占有、使用、收益,另應給付390萬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李德明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青年新城自治會敗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青年新城自治會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軍備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追加請求蔡明祥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不得再為占有、使用、收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起訴聲明請求青年新城自治會或李德明給付390萬元部分,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青年新城自治會與李德明給付390萬元(即各195萬元)屬顯然錯誤,爰更正如
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附表:
┌──┬─────────────────────┬──────┐│編號│不動產名稱│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2│共用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45000分之4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