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68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天義 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開庭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案情已明朗,且家中僅剩領取老人年金維生之70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被告之母所罹患之糖尿病、心臟病日漸嚴重,需他人照料,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自悔悟,請求鈞院給予機會返家照顧母親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所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何天義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持有改造手
槍、子彈,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然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惟依卷內證人之指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驗尿報告、鑑定報告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經檢察官交保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候傳,於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未獲,再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方緝獲,而被告另有他案經發布通緝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件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3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重罪逃亡乃人之本性,且被告所犯係數罪,可預見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非輕,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而另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者為非法持有槍、彈及加重強盜等罪,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與日後審判、執行之確保,認非予羈押顯難確本案日後之追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大法官釋字第665號之意旨,自被告另案10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後,於104年5月28日起羈押被告3月。
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僅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惟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本院於104年6月4日判決認定被告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各1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分別量處3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10月、1年
2月及9年8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13年6月,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非輕,而重罪逃亡乃人情之常,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理由書所揭櫫之羈押原因,且被告前經檢察官具保50萬元後,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嗣經本院發佈通緝後緝獲,且被告亦有經他案發佈通緝之情,是被告亦有逃亡之事實,故被告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就被告本案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持有槍、彈及加重強盜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尚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認應予繼續羈押。
㈢被告雖以其已深自悔悟,而家中母親需他人照顧等語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惟此僅為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尚難使本院認定被告已無上開之逃亡之事實,及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故被告上開理由,尚無足採。
四、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理、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蓓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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