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惠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惠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惠容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被告應於判決確定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該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多次合法傳喚,並聯繫卷內親屬,得知受刑人已失聯多時,久未歸居處「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有屢次傳喚之送達證書與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足認受刑人因住所不明無法促其履行該判決所附之義務,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等情,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詎該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依卷內所留之聯絡方式聯繫,得知受刑人已失聯許久,因而致無法促其履行該判決所附之義務,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再次傳喚住所,且囑警送達,均合法寄存送達,亦無人領取,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6月2日溪警分刑字第1110015117號函、送達現場照片、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亦無真心誠意履行之心,且已失去聯繫,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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