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散彈槍製造之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家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造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驗,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應適用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12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分別有所明定。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29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又該案查扣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80076692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49號卷第47至49、39至43頁),是上開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散彈槍製造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所列管者,屬違禁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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