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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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昱橙(冒名燕誼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燕誼詳」均應更正為「丙○○」、犯罪事實欄二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審判對象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
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此與檢察官未實施偵查訊問,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姓名、年籍之人為審判對象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丙○○因涉嫌竊盜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於接受
司法警察詢問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冒用友人「燕誼詳」之名義應訊,致檢察官誤認被告係「燕誼詳」,繼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告欄記載「燕誼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燕誼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然本案經警逮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真正犯罪行為人既均為被告,依前所述,本院審理對象當係檢察官所指之真正犯罪行為人即被告無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因被告之冒名而有誤載,然此僅為姓名、年籍之誤寫,自應由本院於更正被告之姓名及年籍後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皆經發還由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具領保管等情,有贓物領據存卷可佐(見速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回復;復酌諸被告已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完畢,告訴人亦當庭陳明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之行為,且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有調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足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23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現就讀高中二年級、目前於加油站打工、月薪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87號被告燕誼詳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燕誼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凌晨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經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擺售之涼拌萬巒豬耳絲1盒、涼拌去骨鳳爪1盒、油雞腿1包、DLC4531V充電線1個、飛利浦DLP4320C插頭1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397元),得手後拆去外包裝並藏放於其包包內,僅就草莓牛奶1罐結帳後即欲離開賣場,為該店人員甲○○當場發現,並報警逮捕。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燕誼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交易明細及刑事案件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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