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偉銘與 柳俊忠 為友人關係,雙方曾有借貸糾紛,張偉銘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柳俊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為取回其因借款而交付與柳俊忠扣留之其他車輛行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取持其所有之尖嘴鉗1支,翹挖本案車輛右前門門鎖而損壞該門鎖後,打開該車門進入車內找尋上開行照,足以生損害於柳俊忠,旋遭在旁之員警逮捕。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張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柳俊忠間有財務糾紛而欲取回交付之其他車輛行照,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反恣意毀損本案車輛右前門門鎖,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不小侵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犯後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本案所為毀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尖嘴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而進入本案車輛內搜尋欲竊取財物,同時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損壞告訴人本案車輛右前車
門門鎖並打開車門,惟被告就此辯稱:我是為了進入車內找尋我因借款而被告訴人取走的車輛行照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拿其他車輛行照來跟我借錢以為抵押,有看到我把行照放在哪裡,故被告知道該行照在本案車輛上,但被告不確定在車上哪裡等語(見偵卷第74頁)相符,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非無稽,則本案被告犯行尚難認確係出於竊盜車內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於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竊盜未遂犯行下,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如犯罪事實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76號被告張偉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銘與柳俊忠為友人關係,雙方曾有借貸糾紛,張偉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柳俊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並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尖嘴鉗1支,破壞該車門鎖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以此方式著手實行竊盜行為,並導致該車門鎖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柳俊忠,然未取得任何財物即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逮捕。
二、案經柳俊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銘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俊忠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扣案之尖嘴鉗1支,為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7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