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鈞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正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與同在現場進行直線競速飆車活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變造車牌後與
他人競速行駛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之相同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足見其已明知在道路上飆車、競速,足以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猶再犯本案,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造成往來危險之情狀、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09號被告劉正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正鈞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凌晨,在桃園市楊梅區「永安漁港」聽聞有他人在桃園市觀音區桃科九路與白玉三路口進行競速直線飆車活動,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察看,抵達該處後,現場已有眾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駕車停在現場旁之桃科九路車道上,並沿白玉三路站在上開路口圍觀欣賞他人競速飆車而佔用道路,亦已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在上開路口沿白玉三路進行競速直線飆車,因此共同完全阻塞該路段,詎劉正鈞見狀猶與前揭現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基於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相續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24分許,先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將所裝載之未懸掛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卸下騎乘至上開路口,旋即駛入白玉三路一同競速直線飆車,致生行經該路段往來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江文哲鄭聖峯賴柏翰孫志豪林政暘游弘德張培華蔣松霖廖泓運王士杰沈峻寬陳韋甫王振福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嫌。被告與 斯時 同在現場進行直線競速飆車活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耕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