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游蜜芬被告即受刑人游冠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蜜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冠群因犯侵占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游蜜芬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於聲請人以100年度執字第13334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後獲得釋放,其所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4月1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24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發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聲請人寄發執行傳票要求受刑人於100年11月15日到案執行,具保人應於100年11月15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該傳票分別於100年10月31日寄存於具保人、受刑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亦未發現受刑人之行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經聲請人於101年
1月9日以101年桃檢秋執壬緝字第29號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入出監資料在卷足憑,受刑人顯已逃匿。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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