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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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原告乙○○
甲○○原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庚○○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96年度交易字第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丙○○係被害人 李美枝 之配偶,原告乙○○、日則係被害人李美枝之子女。被告戊○○於民國95年7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乘坐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17鄰大邱園60號旁時,被告庚○○明知不得逆向停車,竟違規在逆向車道停車,而被告戊○○坐於被告庚○○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座,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適被害人李美枝於同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違規逆向沿龍山路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因被告戊○○突然開啟車門,李美枝因此而人車倒地,李美枝於倒地後正欲爬起時,卻又遭被告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該處當場撞擊被害人李美枝,導致被害人李美枝受有頭顱破裂、腦組織溢出併顱內出血而死亡,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68號審理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撫養費、物之損壞賠償、慰撫金等損害,共計500萬元,及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收據影本2張。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其所訴事實,係主張被告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戊○○明知不得逆向停車,竟違規在逆向車道停車,而被告戊○○下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突然開啟車門,致同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違規逆向沿龍山路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之被害人李美枝撞及車門而人車倒地,被害人李美枝於倒地後正欲爬起時,卻又遭被告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當場撞擊,認除被告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外,被告庚○○、己○○亦有過失,對於被害人李美枝之死亡關係,亦應負責;被告丁○○○○係被告己○○之僱用人,依民法規定亦應與被告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庚○○、己○○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偵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庚○○、己○○既非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亦非經本院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係本件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庚○○、己○○及其僱用人即被告丁○○○○均非屬「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至為明確。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庚○○、己○○及丁○○○○連帶給付部分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葉俊宏
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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