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頌根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313號、第4412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5386號、第4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頌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頌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匯入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22時28分許(聲請意旨僅載110年8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聲請意旨誤載72號)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以Line告知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案經 蔡雅惠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謝嘉卉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來進隆、 續凱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
二、被告蘇頌根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人士,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於110年8月5日在網路看到信貸廣告,有位暱稱「 黃韋翰 」的人以LINE跟伊聯絡,不認識也沒看過他,應該是成年男子,因為有用LINE電話跟他聯繫過。總共交出了中華郵政、第一銀行、永豐及日盛共4張金融卡及密碼,時間應該是8月10日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的方式寄送出去,餘額幾乎都為新臺幣(下同)0元,伊學歷大學肄業,大約103年開始工作,做倉管業,薪資大約3萬初。所提供永豐跟第一帳戶原是薪轉戶,中華郵政是當兵時的軍餉薪轉用,日盛是當初想買股票辦的,沒收到貸款金額,當初想貸款的金額是80萬元,利息未約定,也沒約定擔保物,大約3至4年前有跟銀行貸款過。當時也只是想詢問看看而已,所以未循正常管道借款,當時有跟對方確認過,對方說是找合法代書申請,會需要多個帳戶是為要美化帳戶資料,美化後才有辦法跟銀行貸款。寄出後隔一個週末,大約兩三天的時間,永豐銀行就聯絡伊說被列為警示帳戶,叫伊去警局報案,伊隔天就去蘆洲分局報案,但是分局說已經被列為被告,不用報案,所以沒報案三聯單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手法所騙,而
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除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提出文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且一般人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當貸款核准通過後,銀行則將貸款金額撥入申貸人銀行帳戶,為避免遭人盜領,豈有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理,更無需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代辦人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明知其無法透過正常貸款申請程序向銀行貸得款項,竟試圖與「黃韋翰」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藉此欺瞞銀行,且被告將提款卡交予「黃韋翰」時,明知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黃韋翰」之不法動機,竟仍將金融提款卡等物交付予「黃韋翰」。另本件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他人,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蔡雅惠、來進隆、續凱文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4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者,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依卷附證據,被告否認罪行,又無其他證據佐證其主觀犯意,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罪之幫助犯意,並未充分舉證供本院查核,尚嫌速斷,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幫助洗錢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告訴人提出之文件地檢署案號1蔡雅惠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20時許,撥打告訴人電話,假冒商家及金融機構行員,佯稱操作錯誤,需解除設定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10年8月13日22時16分許110年8月14日0時9分許10萬4,000元9萬6,223元上開第一銀行翻拍臺幣轉帳、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43313號2謝嘉卉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17時21分許,撥打告訴人電話,假冒商家及金融機構行員,佯稱訂單錯誤,需解除設定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存款(聲請意旨誤載匯款,應予更正)。110年8月13日21時59分許2萬元6,985元上開中華郵政翻拍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1紙110年度偵字第44124號3來進隆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20時許,撥打告訴人電話,假冒商家及金融機構行員,佯稱操作錯誤,需解除設定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10年8月13日22時(併辦意旨書誤載20時,應予更正)9分許110年8月14日22時(併辦意旨書誤載20時,應予更正)10分許1萬3,020元6,000元上開中華郵政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金融卡影本1份、來電截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45386號4續凱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21時1分許,撥打告訴人電話,假冒商家及金融機構行員,佯稱訂單錯誤,需解除設定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10年8月13日21時22分許110年8月13日21時23分許2,108元9,985元上開永豐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2紙110年度偵字第47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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