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原告 許宏光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複代理人 黃詠劭 律師被告 陳秀英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許譽馨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許敏麗 許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許仁擧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許敏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仁擧於民國108年9月2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次子,被告陳秀英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許世哲、許譽馨、許敏麗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子、長女及次女,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被告陳秀英已墊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7萬9,310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還,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秀英、許世哲、許譽馨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同
意原告之請求。㈡被告許敏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9、47至57、115至122頁),且為被告陳秀英、許世哲、許譽馨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秀英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67萬9,31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行政相驗收據、匯款委託書、收款證明書、發票、訂購單、預約及繳款日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第243頁),且為被告陳秀英、許世哲、 許昱馨 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由遺產內返還此部分金額予被告陳秀英,應屬可採。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參佐原告及被告陳秀英、許世哲、許昱馨之意見,並由遺產扣還被告陳秀英墊付之喪葬費用,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尹遜言
附表一編號項目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1,283萬3,590元由原告、被告許世哲、許譽馨、許敏麗各取得1/4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2玉山銀行永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1115-968-128886)18萬4,476元(暨利息)由被告陳秀英取得3永和秀朗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311681-0400274)21萬9,066元(暨利息)由被告陳秀英取得4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活儲存款(帳號:411210115013)181萬8,355元(暨利息)由被告陳秀英取得5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一本萬利(帳號:738168012453)2,259元(暨利息)由被告陳秀英取得6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34004312941)187萬9,910元(暨利息)1.由被告陳秀英取得30萬9,694元。2.餘由原告、被告許世哲、許譽馨、許敏麗各取得4分之1。7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優惠儲蓄存款(帳號:034004312941)174萬6,000元(暨利息)由被告陳秀英取得8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股416元由被告陳秀英取得合計:1,868萬4,072元1.扣還被告陳秀英代墊之喪葬費用67萬9,310元後,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為1,800萬4,762元(計算式:1,868萬4,072-67萬9,310=1,800萬4,762)。2.兩造應繼分各為1/5,各應取得遺產價值為360萬952元(計算式:1,800萬4,762×1/5=360萬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許宏光1/52陳秀英1/53許世哲1/54許譽馨1/55許敏麗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