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附民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57號原告 張坤福 被告 楊月鳳 上列被告因 張林輝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12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481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並非在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故在刑事庭審理時,應不得為訴之追加。
四、經查,張林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121號受理在案。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張林輝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2萬4,819元,嗣於109年11月2日具狀主張追加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宜臻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