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86號聲請人 張慶輝 相對人 林政華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9,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依法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該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