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24號原告 王國柱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邊泰明 訴訟代理人 張益松
李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2年9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102年12月26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主旨係「臺端所有坐落本市○○區○○路○○○號2樓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是本件非屬因稅額、罰鍰或輕微處分而涉訟,亦非類同職業保險、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或行政契約等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關係涉訟,另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就涉及建築法第86條規定拆除處分之分案前例,不問建物之市價或房屋課稅現值,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參該院102年度訴字第1348號、第1010號、101年度訴字第259號、第775號、第82號、98年度訴字第2301號判決等),是本件亦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爰依上揭法律說明,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