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85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5年度存字第7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因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通知逾前揭期間後,迄今均未依催告行使權利,是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
四、聲請人前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存字第759號提存卷、96年度審聲字第1486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六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