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39號原告益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BR6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甲○○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李宗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BR6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BR6管委會)於民國91年6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得使用位於台北市○○段○○段669、670、671、672、673、675地號其上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大樓外牆置掛「益航大樓」字標,每年支付新台幣(下同)60,000元予BR6管委會,且非經伊表示不繼續使用該大樓外牆,BR6管委會不得逕自終止伊之使用權。嗣於95年8月21日,BR6管委會召開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決議「自即日起使用BR6科技大樓名稱,出文原告請其即刻僱工摘除益航大樓廣告物」,然被告甲○○(即BR6管委會主任委員)竟於96年1月1日擅自拆除「益航」二字字標,經伊請求回復原狀未果。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將「益航大樓」字標回復原狀。㈡被告應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首版刊登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原告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即使用系爭建物大樓外牆懸掛「益航大樓」字標,侵害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決議後,伊已於95年8月
30日催告原告自行拆除該字標,然逾3個月仍未處理,伊方僱工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系爭建物大樓外牆置掛「益航大樓」字標,每年支付60,000元予BR6管委會,於95年8月21日,BR6管委會召開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決議「自即日起使用BR6科技大樓名稱,出文原告請其即刻僱工摘除益航大樓廣告物」,被告於同年8月30日催告原告自行拆除該字標,經原告於同收受,然未拆除,被告遂於96年1月1日僱工拆除該字標等情,有卷附BR6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記錄、B6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95年8月30日科管字第950830號函、掛號函件執據、B6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91年1月15日(91)科管字第006號函可憑(見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調字第740號卷第13至18頁、第47至48頁、第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原告舉以其與管理委員會91年6月1日協議書以為其懸掛字標之權源云云,為被告二人否認協議書之效力,縱不論協議書之真正,詳觀該協議書僅有以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與原告簽署(見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調字第740號卷第10頁),佐以被告所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自88年起即已爭執原告懸掛字標之權利(見本院卷第36至46頁),原告復未能提出有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就協議書中管理委員會同意此一懸掛字標之事有何決議,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權決定外牆之廣告物使用,並已於95年
8月21日會議中決議通過確認該大樓名稱應使用「BR6科技大樓」之名稱,及「大樓自即日起使用BR6科技大樓正式名稱;並出文益航公司請其即刻雇工摘除航大樓廣告物」(見本院卷第45頁),進而於95年8月30日發文通知原告決議內容及停止原告繼續使用大樓外牆張掛廣告物之表示,請原告自行拆除益航大樓字標,原告於系爭大樓外牆懸掛廣告物字標,本應依上開條例規定,遵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收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後,當應拆除外牆廣告物,其卻仍於決議送達後四個月內毫無處置,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自行拆卸,於法要無不合。原告執上開協議書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主張仍有懸掛字標廣告物之權利,則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會議議決更改大樓名稱及拆除外牆廣告物後,遲未依循決議而遭被告拆除其所有字標廣告物,其並無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原告起訴被告應將「益航大樓」字標回復原狀,並應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首版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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