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姓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祖父未兌現當初曾允諾將其後代子孫從祖母姓氏之誓約,以致家道中落、債台高築,聲請人之父亦因負債而自殺身亡,自靈學之角度來看,確係受祖母之祖先所影響,故聲請人為完成先人之遺願,爰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請求變更聲請人甲○○之姓氏為祖母之姓氏即「柯」姓,並改名為 柯善騰 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姓名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此亦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祖先祭文影本各1份為證,惟聲請人係主張變更其姓氏為其祖母之姓氏即「柯」姓,並非從聲請人之父姓或母姓,與前揭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有所不合,於法並非有據;另聲請人請求改名為「善騰」,亦應依上開姓名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向其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非本院所得裁判,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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