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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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原告 林天基
王春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 律師被告登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姜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2人分別於民國103年間與被告簽立「私立萬壽山墓園-種福田骨灰/骸存放單位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林天基向被告購買被告所管理之「天澤亭牌位」9個,「壁式單人骨灰座」9個,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原告王春雀向被告購買「福臨型單人骨灰甕座」11個,價金264萬元。後來原告於112年4月中旬發現上開產品係被告自行私設之非法產品,然被告以系爭契約所銷售之產品係合法產品之不實訊息,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乃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買賣價金各為180萬元及264萬元等語。可見原告本件請求係關於系爭契約而生之訴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甲、乙、丙三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第30頁)。堪認兩造間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