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10號聲請人 蘇清 創相對人 蘇森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私立老人龍祥長期照顧中心)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且陳明相對人行動不便,請醫師至相對人所在處所鑑定,而前經本院函請崇光身心診所安排鑑定日期,並函知聲請人務必配合繳納鑑定費用,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本件無法由醫師進行精神鑑定,有本院函文及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是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