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5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西門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與他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當時同向行駛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