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特立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貳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特立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邀同被告丙○○、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期限為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五固定計付,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特立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借款後,自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違約拒不履行,尚餘借款本金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另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利率明細查詢單二紙、分期償還電腦帳卡二份、放款撥款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二紙、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借據(含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利率明細查詢單二紙、分期償還電腦帳卡二份、放款撥款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二紙、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建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