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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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文忠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95年易字673號賭博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40號),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下午4時2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直青書記官沈建杉通譯顧怡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錄音機(含錄音帶)各壹台、帳冊參本、帳單貳拾柒張、六合彩開獎表參張、鶴仙姑樂透手冊壹本、賭資壹萬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6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4月2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由該成年人擔任「組頭」,甲○○○擔任「樁腳」,連續提供其位在臺南縣大內鄉石城村石子瀨71號居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上開居所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供不特定人以電話下注。其方式計有「二星」、「三星」、「四星」等,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六或日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博財物,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新台幣(下同)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00,000元,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組頭贏取,每簽賭1支74元到76元不等,甲○○○自其所招攬每一簽賭號碼抽取1元以牟利。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於95年4月27日下午5時55分許,在上址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計算機、錄音機(含錄音帶)各1台、帳冊3本、帳單27張、六合彩開獎單3張、樂透手冊1本、賭資13200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
書記官沈建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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