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該詐騙集團遂於95年6月23日上午13時35分許」應更正為「該詐騙集團遂於95年6月23日下午1時35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提供金融機關帳戶,幫助他人詐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致被害人受騙匯款損失非輕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