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650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
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所指定日期方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付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元,逾期(循環)利息四千三百八十二元,合計為七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兩造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風城聯名卡&DEAR卡聯
合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交易明細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五百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