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婚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371號聲請人即被告乙○○相對人即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現已屆93歲之高齡,平時一週需
3次洗腎,現由聲請人與其胞姊輪流負責照顧母親,因此聲請移轉管轄以降低聲請人對母親照顧之不便等語。
二、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移送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兩造並無共同之住居所地,而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主張之事實為聲請人有惡意遺棄相對人在繼續狀態中,相對人目前居住於高雄市旗山區,則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高雄市旗山區乃本件離婚訴訟原因事實發生之夫居所地,本院就相對人所提離婚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有管轄權。故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王俊隆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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