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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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琪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琪岳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琪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其友人 翁建成 (所涉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租屋處,使用翁建成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並以不詳方式取得 葉寶鈺 之Google帳號及密碼,繼而在Google網站頁面輸入該帳號及密碼後,無故入侵葉寶鈺之Google帳戶,而取得葉寶鈺之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帳號及密碼,並輸入該帳號及密碼而無故入侵葉寶鈺之網銀帳戶,並以該網銀帳戶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高鐵票券,致葉寶鈺之存款遭扣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9,940元,黃琪岳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高鐵票券,再將該等票券辦理退票換取現金花用完畢。
二、案經葉寶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寶鈺、證人 翁浩韋 、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冒刷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IP使用人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58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倍,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被告數次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帳戶消費購買高鐵票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故入侵告訴人之Google帳戶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購買高鐵票卷,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6萬9,94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35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IP位址│消費金額│├──┼───────┼───────┼────┤│1│108年9月28日│27.246.64.130│8,940元│││7時20分許│││├──┼───────┼───────┼────┤│2│108年9月28日│同上│12,500元│││9時41分許│││├──┼───────┼───────┼────┤│3│108年9月28日│同上│1,210元│││13時27分許│││├──┼───────┼───────┼────┤│4│108年9月29日│同上│7,650元│││19時37分許│││├──┼───────┼───────┼────┤│5│108年9月29日│同上│700元│││21時11分許│││├──┼───────┼───────┼────┤│6│108年10月1日│49.217.98.208│15,000元│││10時35分許│││├──┼───────┼───────┼────┤│7│108年10月1日│同上│15,000元│││10時36分許│││├──┼───────┼───────┼────┤│8│108年10月1日│同上│8,940元│││10時40分許│││├──┴───────┴───────┴────┤│共計69,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