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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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再者,本案原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因被告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被告本應就獲得緩起訴的機會為珍惜,卻未為之,原則上不宜判處最低的刑度,然考量到原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已繳納(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年齡、素行(本案犯罪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6頁)、飲用酒類之種類(保力達;偵卷第
7頁)、駕駛車種(營業小客車)、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26mg/L)、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駕駛小型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37,500元至54,5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最輕即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被告李慶儒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儒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20巷80之3住處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猶於同日7時許,先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移置他處停放,嗣於同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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