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所諭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等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之旨,均可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亦即新臺幣(下同)802,988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上訴理由,繕本逕寄對造,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王俊隆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上訴聲明、理由及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