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之「沿新北市○○區○○路3段欲左轉往三峽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明德路口時」,應更正為「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三峽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明德路口交會口,而欲採行左轉明德路之過程」;同欄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張慶中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108年度他字第6973號卷第71頁)」、「被告張慶中於109年4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慶中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進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林志勳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號被告張慶中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中於民國108年5月3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欲左轉往三峽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明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林志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和區之方向行駛而至,致遭張慶中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林志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左肩及右前臂肌肉扭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勳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慶中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自白│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應││││禮讓直行車輛行駛,貿然左││││轉,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林志勳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及告訴人受傷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清水建全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車損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9張、本署││││勘驗筆錄。││└──┴──────────┴────────────┘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