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50號原告 馬康俊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21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8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橋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攔檢施以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0毫克,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被告依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19,5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102年1月18日晚上由臺北下班後,擬開車至桃園探望居住於桃園縣○○鄉○○路千禧新城之岳母,並再回原告之妻住所處(即桃園市○○路○段),因此乃行經桃園縣○○鄉○○路橋前即在路邊合法停車,欲步行至岳母家。惟當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雖在長壽路橋上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但因原告已合法停車至路旁,上開員警卻自行離開告示牌執行處所並奔跑至原告停車地點強制要求原告下車以施行酒測,雖經原告屢次表明欲步行至路旁對面千禧新城之岳母家,但上開員警卻禁止被告離去並進行酒測,否則即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原告不得已乃配合施行酒測。本案原告經檢測結果雖達0.3mg/L,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之對象,應為行進中之駕駛人,而非停駛狀態之人,本案原告早已停駛並於路邊合法停車,卻遭被告於停車狀下強制施行酒測,故系爭行政處分顯有違法及不當之處,應予撤銷。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意旨略以:「本案原告經檢測結果雖達0.30mg/l,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之對象,應為行進中之駕駛人,而非停駛狀態之人,已如前述,本案原告早已停駛並於路邊合法停車,卻遭被告於停車狀態下強制施行酒測,故系爭行政處分顯有違法及不當之處,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違規地點、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亦為原告未否認(見本件原告陳述單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堪予採認。另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首揭規定,應受裁罰。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四)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同法第43條規定參照);是,桃園站依職權調查,舉發單位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2年03月12日山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蒐證光證及職務報告書)略以:「… 職余家榮 於102年01月18日22時至02時擔服取締酒駕勤務,當時職與所長在長壽路陸下盤查可疑人士,盤查結束時。發現30公尺前長壽路陸橋上準備上橋處,有一車輛往路邊停靠,職馬上跑步過去查看,到達時,車輛引擎還發動者,大燈已關閉。職盤查駕駛人身分時,發現駕駛人馬康俊講話時,身上散發出濃厚酒氣,職便請駕駛人配合警方酒測,駕駛人稱於台北喝完高梁酒,酒後已超過15分鐘,警方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30mg/l」,並經桃園站勘驗蒐證光碟後,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之罰鍰,而罰鍰之裁罰基準,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依測試檢定酒精濃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小型車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者處罰鍰19,500元;並對於駕駛人駕駛未肇事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年裁罰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爰此,桃監裁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駕駛人處罰鍰19,500元。
(二)本件原告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小客車內為警舉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前開情詞。然查,原告於起訴狀內業已自承其「前於102年1月18日晚上由臺北下班後,擬開車至桃園探望居住於桃園縣○○鄉○○路千禧新城之岳母,並再回原告之妻住所處(即桃園市○○路○段),因此乃行經桃園縣○○鄉○○路橋前即在路邊合法停車,欲步行至岳母家」之語,是原告於停放車輛前確有駕車行為。此外,原告駕車停靠路邊經警發現前往檢查,亦有卷附舉發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記載屬實,則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即堪認定。原告所另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之對象,應為行進中之駕駛人,而非停駛狀態之人,本案原告早已停駛並於路邊合法停車」之情,惟本件強調之違法行為並非原告之「停車」,而係原告停車前之駕駛行為,原告既然在停車時業經檢測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0毫克,顯然原告於停車前駕駛小客車之時間內根本確實為酒後駕車之違規情節。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原告19,5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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