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亦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亦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亦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為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為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2日2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址綽號「大頭」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亦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67頁),其於104年5月25日在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有罪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為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68號、第1616號、第147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確定;上開3案罪刑,復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900至1000元,未婚,有一個小孩,現由小孩母親撫養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好奇,故而施用毒品之犯罪緣由(見本院卷第68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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