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20號原告 吳文隆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開立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8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要求調閱當時環中路口的現場錄影即可判斷肇事責任歸屬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規定裁處原告,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㈡本案雖然肇事主因在於第三人 江意文 ,但交通事故發生後即
便無人傷亡,留在事故原地仍有助於損害賠償責任之釐清。本案原告於陳述書及筆錄均已自白「因為車禍地點車流量很大,只掉了一塊輪胎蓋,不礙事,就逕自離開不想追究對方賠償」,顯然原告明知自己有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事故現場之行為;則該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者。」之規定。原告向被告陳述之重點在於描述對於事故的發生非其所肇致,與裁決書所載原告是因「肇事未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受罰,乃屬二事,原告以非肇事主因作為本案之抗辯理由,顯然有所違誤等語,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惟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與訴外人江意文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且原告於「知悉」後復未依規定處置而離去?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3年7月3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載,係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江意文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未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駛離現場,經警方調查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舉發,本案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22頁)。復依原告103年7月24日提出於被告之陳述書內容補充摘要處載稱:「當天違規責任完全是9132-HT車輛,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變換車道,以致於擦撞我的左後方車輪,我被撞後,考量崇德路與環中路交叉口車流量非常大,一旦停下,必定造成大塞車,而且從後視鏡看到只掉了一塊輪胎蓋,不礙事,就逕行離開不想追究對方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及原告於103年4月17日員警製作之談話紀錄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沿崇德路外側車道往崇德19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我直行,突然我左後車身遭碰撞,碰撞後我看左照後鏡發現我車左後輪輪胎蓋掉落,因為當時車流量很大,所以我沒有停車就直接駛離;(問:碰撞後有無停車察看?)我沒有停車。」等語,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綜合上述原告陳述之內容,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與訴外人江意文所有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為原告所知悉,然原告並未下車查看,且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復未留下聯絡資料逕自離去,核屬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離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而應受罰。
⒉至於原告表示本件肇事責任係歸因於訴外人江意文之隨意
變換車道違規所致,並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以明雙方肇事責任乙節。經查,監視錄影光碟業經被告提出附卷,然縱認本件違規肇事責任應歸屬訴外人江意文,原告明知其已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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